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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三、合同相关条款无效,而代理人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委托人仍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赔偿纠纷案结束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向上诉人弘正律师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 万元。关于该报酬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船舶设计院是自愿支付代理费,未曾以不合理为由而要求返还;其次,双方约定了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案件判决或调解的赔偿金额不同来确定船舶设计院应付代理费的金额;船舶设计院与商业网点就赔偿案件和卢湾法院另一案合并调解,共需支付给案件对方当事人商业网点赔偿款80 万元,赔偿纠纷案以最大标的额209.7 万元与卢湾法院处理的另案50 万元的标的额按比例分摊,则赔偿纠纷案中船舶设计院向商业网点支付的赔偿额为64.6 万元,该赔偿金额远小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50%,按照本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以诉讼标的数50% 以下部分的15% 支付律师代理费,即以诉讼标的额209.7万的50% 减去赔偿款64.6 万元得40.25 万元乘15% 为6.04 万元。船舶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12.5 万元代理费已经超出了6.04 万元。故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支付上诉人12.5 万元报酬已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