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片之飞鹰计划开始剧情介绍:
(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珠铜公司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而应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珠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分别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成立。上述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前后一致,债权债务表述清楚无歧义,数额具体。尤其是2001 年5 月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烈芬在协议书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中偿还”。2003 年5 月19 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在1999 年和2000 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甲、乙双方在2001 年5 月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 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 吨(折算金属铜792.56 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 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上述协议清楚表明了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对于拖欠珠铜公司的债务是承认的,对于债务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偿还方式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更不能以债务人提出了不同的偿还债务方式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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